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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内容

作者:港通咨询顾问
更新:2022-12-27 12:21:03
浏览数:3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内容

  第一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2,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第四条: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第五种: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种: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1%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七种: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种: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九种: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还有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等。

  第十种: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果决定批准的,就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第十一种: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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