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公司法下优先股不享有法定默认表决权,表决权的归属与行使范围需以公司章程、类别股东协议的明确约定为判定依据,该规则来源于开曼群岛总注册处2026年1月发布的《Companies Act (2023 Revision) Operational Guidance》第4.2条,明确开曼公司的类别股权利除法定强制保障范围外,均由公司自治文件约定。
法定强制保障的特殊表决权仅适用于特定场景,当公司拟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权利相关的条款、进行股份拆细合并、回购优先股、变更公司类别股结构等涉及优先股核心利益的事项时,无论公司章程是否约定,优先股股东都享有单独类别表决的权利,该表决需获得出席该类别股东会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推进相关事项。
实践中开曼公司可根据架构设计需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优先股的表决权范围,常见的约定模式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无表决权模式,即优先股股东仅享有优先分红、优先清算权利,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事项的表决,该模式普遍应用于财务型投资人持股的场景;第二类是限制表决权模式,即优先股股东仅对指定事项享有表决权,比如重大资产处置、核心高管任免、对外担保超过约定金额等事项,其余事项仅普通股股东享有表决权;第三类是同股同权模式,即优先股股东享有与普通股股东完全一致的表决权,该模式多应用于战略投资人持股或创始人特殊权利配置的场景。
需特别注意的是,所有表决权的约定都需在公司章程的“类别股权利”章节明确列明,未载入公司章程的私下表决权约定,仅在签署协议的股东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不具有对抗公司、第三方债权人及后续新增股东的法律效力,该规则来源于开曼群岛总注册处2026年2月发布的《类别股权利备案指引》第3.1条。
开曼公司设置或变更优先股表决权的,需完成全流程合规备案,2025-2026年的标准办理流程如下:
若公司未在规定的30日内完成备案,需额外缴纳逾期备案罚金,2025-2026年的罚金标准为每逾期1个月缴纳50开曼元,最高不超过500开曼元,数据来源同上。
| 司法辖区 | 默认表决权状态 | 特殊事项法定表决权 | 权利变更要求 |
|---|---|---|---|
| 开曼群岛 | 无默认表决权,需章程约定 | 涉及优先股权利变更的事项享有强制类别表决权 | 普通股+优先股类别股东会三分之二通过后备案 |
| 美国特拉华州 | 无默认表决权,需章程约定 | 涉及优先股权利损害的事项享有表决权 | 章程约定的表决比例通过后向州务卿备案 |
| 新加坡 | 无默认表决权,需章程约定 | 涉及优先股权利变更的事项享有类别表决权 | 类别股东会三分之二通过后向ACRA备案 |
| 中国香港 | 无默认表决权,需章程约定 | 涉及优先股权利变更的事项享有类别表决权 | 类别股东会四分之三通过后向公司注册处备案 |
该对比内容来源于国际会计师公会(AIA)2026年3月发布的《全球主要离岸司法辖区类别股规则对比报告》。
第一个误区是认为开曼优先股默认享有表决权,部分跨境从业者会参照部分内陆司法辖区的规则默认优先股享有部分表决权,但开曼公司法下无相关法定默认规则,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优先股股东不享有任何表决权,仅享有优先分红、优先清算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个误区是认为优先股表决权约定无需备案即可生效,私下签署的股东协议中关于表决权的约定仅具有合同效力,若后续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以经备案的公司章程内容为准,未备案的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
第三个误区是认为优先股表决权的行使范围不受限制,若公司章程约定优先股享有表决权,其行使范围需与普通股保持一致或窄于普通股,不得设置优于普通股的表决权范围,否则可能被开曼注册处认定为类别股权利设置不合规,不予备案。
第四个误区是认为优先股表决权设置后不可变更,公司可根据经营需求,按照法定流程召开股东会对表决权规则进行调整,完成备案后即可生效。
红筹架构搭建场景中,财务投资人通常会要求设置限制表决权,即仅对可能影响自身投资利益的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日常经营事项由创始人持股的普通股股东表决,该设置既符合开曼公司法的要求,也能平衡投资人与创始人的权利分配。
涉及股权激励的优先股设置场景中,若公司向核心员工发行带有表决权的优先股,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表决权的行使主体、委托表决规则,避免后续出现表决权纠纷。
需特别注意的是,若开曼公司拟在美股、港股上市,交易所会要求优先股表决权符合上市地的监管要求,比如港股联交所要求上市前所有优先股需转换为普通股,或表决权与普通股保持一致,相关规则来源于香港联合交易所2026年1月更新的《上市规则》第19A章,跨境企业在设置优先股表决权时需提前考虑后续上市的监管要求,避免后续调整成本。



